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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草案)

来源:天津日报 2007-03-30 08:09:34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制定好《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4月10日(公休日除外)。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反映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01号,邮政编码:300042;电话号码:23327304,电子信箱:rdfgw@tjrd.gov.cn;市经委的电话号码:23035916,电子信箱:tjeclaw@sohu.com。

  三、请区、县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收集本区、县范围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于4月10日前将意见汇总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和与供电用电有关的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合理配置资源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供电用电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妨碍电网调度。电力的建设、供应与使用应当服从天津电网的安全运行要求。

  第六条供电用电设施和电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危害供电用电设施,不得窃取或者非法使用电能。

  第二章供电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到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林业、水利、园林等行政部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内容,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及其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条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受电设施由用户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用户投资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的,根据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原则,由供电企业负责统一运行维护管理。

  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进行维护、抢修时,通行、作业区域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受电的,原则上以用户专用支线与供电的公用电力设施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

  (二)电缆受电的,原则上以用户专用支线与公用的电力设施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受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不含高层楼房等统一受电的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以供受之间的隔离墙(板)分界。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

  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电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域,依法保护供电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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